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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拒赔的理由能否支持
发表日期:2015-03-26 来源: 作者:沈长春 访问次数:

车主购买商业三者险后,如果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出险后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在一些商业保险的免责范围中,“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成为其免责条款之一。在一些车主看来,这样的条款是明显的“霸王条款”,那么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下面请看一则近日盱眙发生审理的案例:

  2014年9月13日18时许,郑某驾驶苏H3W082轿车行至桂连路21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49769.94元。事故发生时,郑某持B2准驾车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29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损失。

  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保险公司通过在淮安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网站查询郑某驾驶证信息,显示其驾驶证尚未审验,从而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来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出险后保险公司是赔还是不赔?

  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持有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条款属于免责方面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车主进行特别说明,车主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

  延伸思考: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往往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按常理,只要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约定执行。正如上一个案例中,既然合同条款中有这一项约定,为什么保险公司不可以就此免责?

  其实,现实往往是投保人因过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认为既然我交了保费投保了,在事故发生时,理所当然的认为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然而在没有保险公司提醒的情况下却不知道面对上百条商业条款中除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外还有一些约定的免责条款: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这就涉及到保险公司的提醒注意义务,其实这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这一提示或许意味着投保人在知道某一条款后是否会继续选择该保险公司投保的问题。而现实,更多的保险营销员为了利益的驱使,通过各种引导,让客户买保险,宣传其保险的好处,回避各种不利的条款,从而投保人在各种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就“驾照未审验而免责”一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告知了投保人,并让其签署明确的告知书,或许在本案中没有多少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为一旦保险公司告知了,意味这投保人不一定选择向其投保,因为有的保险公司商业条款中并没有该项。

  另外就“驾照未审验而免责”这一条款是否合理、合法,也有待进一步考验,驾照未审验并非意味这驾驶员无证驾驶,这只是交管部门对驾照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保险公司用投保人是否有效的依照行政管理部门对驾照的管理来免责,个人认为,正符合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所以将该条款从保险条款中进行删除,也未尝不可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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