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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庭断案vs坐堂“问”案:论法官庭审行为的规制 ——从实体性问话切入
发表日期:2015-07-10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听”庭断案vs坐堂“问”案:论法官庭审行为的规制
                          ——从实体性问话切入
 
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原已为社会广泛关注。最高法院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直播,使得这一案件瞬间发酵,成为当时最为热点的新闻事件之一,足见社会关注程度之高。其中,除了媒体人的热衷“炒作”,更为重要的是其传递的社会公众对于审判活动尤其是庭审活动知情权的强烈诉求,以及司法者的积极回应。以此为新的起点,一大批“影响性”诉讼和普通诉讼,越来越多地伴随覆盖全国的庭审直播平台建设而展现在公众面前,揭开了以往神秘的庭审面纱。然而,一幕幕庭审大戏公开上映的同时,问题也逐渐凸显,人们尤其乐于和善于对庭审活动最主要的参与者——法官的表现评头论足,并且着实有不少发现。比如,有的庭审法官滔滔不绝,有的庭审法官则沉默寡言,在严格依法司法的庭审活动中,法官的角色定位或者说法官的行为究竟有无“法律”可循,是否需要章法的规制?事实上,笔者在从事审判活动以及在观察大量公开的庭审直播中,也存在同样的疑问,这也是本文致力于探讨的问题。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因为,对于法官庭审行为的规制可以把审判权关进制度的笼子,还在于,可以有效地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增强庭审公开的效果,改善庭审各参与主体的关系,以及塑造和展示法官的形象。全文共分五个部分,分别阐述了法官庭审行为的现状、原因和规制法官庭审行为的价值、路径,文末作了总结。希望籍此对规范当前法官庭审行为有所启发,或引起学者、立法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法官 庭审 实体性问话 行为规范
全文约8300字。
以下正文:

 
最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直播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瞬间汇聚了全社会的目光,揭开了以往封闭庭审的神秘面纱,庭审中的法官更是引来公众围观。法官是法庭审判的灵魂,在庭审中居于中心位置。基于直接言词和公开原则,法庭审判以问答的形式进行,诉讼目的以问答的方式实现。其中,矛盾通过问答揭示,事实通过问答澄清,证据通过问答确定,权力通过问答表现和行使,权利通过问答赋予和实施,判决建立在问答之上。(1)问话构成法官行使审判权,主持和参与庭审活动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形式。可以说,透视了法官庭审问话也就透视了整个庭审,对法官问话予以规制也就抓住了规范法官庭审行为的关键。
一、现象:捉摸不定的法官庭审行为
(一)概念的厘定:关于实体性问话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审中法官如何发问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实践中法官通过询问开展法庭调查却十分活跃。按照问话的内容,一般可区分为两类:(1)程序性问话,即法官为执行程序法、履行程序职责时实施的语言行为,这些行为是为程序正义的目的服务的。(2)实体性问话,指法官参与实体调查时实施的言语行为,这些行为是为“实体”和实体正义目的服务的。(2)程序性问话主要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提示发言和征询意见,旨在推动庭审进程,由于其特定的功能定位,往往表现为千篇一律的说辞,可视为法官庭审行为的例行公事。实体性问话则不同,主要针对案情发问,旨在直接了解案件事实。关于实体性问话,法官是否发问、应否发问、如何发问,都是客观存在且需要研究和回答的问题。
(二)基于“实体性问话”的类型化观察
实体性问话实际上代表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查证的介入程度,根据程度的不同,可归纳出实践中的三类典型:
类型一:“听”庭断案。除了程序性问话以外,法官一般不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向当事人发问,仅在当事人主张不够明确时,询问并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赖于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制造的以言词辩论形式出现的平等对抗,在此过程中,法官逐步建立和强化内心确信,整个过程中他更像一个纯粹的聆听者,沉默地矗立在法庭的中央。
审理片段1
:(原告举证)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审:原告有什么意见
审: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是否有回应
审: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是否有回应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意见
审:原告是否有补充意见
审:原告是否有其他证据提交

    (全部为程序性问话)
类型二:坐堂“问”案。法官完全处于庭审的支配地位,积极且深度地介入案件事实的查证,甚至对当事人是否举证、举哪些证据直接作出安排,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服从于法官调查询问的需要,法官与诉讼各方之间建立起单线联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呈现支配与被支配、主与从的特征。
审理片段2
审:(证人出庭)证人,法庭有几个问题询问你,你要如实回答
审:原被告双方是否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审:针对本案事实,法庭有几个问题问一下被告
审:第一个问题……
审:第二个问题……
……
审:询问原告几个问题
(突出了实体性问话)
类型三: “听”与“问”结合。相较于类型一,法官表现出更多的主动,对于自认为有必要询问的案件事实主动发问,但并不排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两者通常并行不悖。这一模式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问题在于这一模式下的法官发问没有统一的明确界限,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现象,而理论上对于其中的规律也缺乏研究和论证。
审理片段3
审:原告有什么意见
审:被告是否有回应
审: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还有没有补充的
审:被告还有没有补充的
(程序性问话)
审:关于本案事实,有几个问题请原被告双方说明一下
(实体性问话)
实践中,上述三种类型是并存的,但彼此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往往是一个庭审偏重于类型一,而另一个庭审则更多地体现了类型二的特征。笔者通过对北京、广东、江苏、河南、重庆等省市网络庭审直播的观察发现,对于案件事实的查证法官一般都会把当事人言辞与法官询问结合起来,因此,类型三似乎是一种常态。(3)在关于上述一、二类型哪一类型更优的访谈中,多数法官选择了类型一,认为其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和改革的方向,少数人认为类型二更优,认为这种庭审更具有针对性,效率更高。但如果增加类型三选项,法官们则基本倾向于此,认为其可以弥补类型一、二的缺点,发挥法官、当事人两方面的积极性,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这说明,关于法官庭审问话行为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法官群体却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些许共识。
二、探究:法官庭审行为的影响因素分析
法官庭审问话表现出的不同样态使其看上去有些混乱和捉摸不定,其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因素——诉讼模式的变革。关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争辩是贯穿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最重要线索。职权主义带有浓厚的传统色彩,而当事人主义则是舶来品,也是我国公民社会发展后权利本位的必然诉求。从发展趋势上看,当事人主义似乎代表了更为先进的理念,这也得到了官方的认可。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南京召开,在总结前些年司法改革成绩时,对于庭审方式改革作出了如此表述:“全面推进以公开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裁判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庭审方式已广泛运用”,由此可见官方的态度。然而,随着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职权主义又再次回到人们的视野,并切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司法能动与职权主义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一方面,职权主义作为一种诉讼模式为司法能动提供了其运行所需要的制度空间,另一方面,司法能动的有效运行是职权主义得以发挥实效的关键因素。(4)由此,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此消彼长中,庭审中的法官问话也表现出消极与积极的交替和共生局面。
(二)制度因素——法律规定的缺失。对当事人和证人的发问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作了规定,而对法官询问和当事人之间的发问则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
 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 40号)两个司法文件对从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到法庭辩论终结的庭审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也是目前我国民事庭审遵循的程式模板,其中,也未对法官询问作出规定。从表面上看,庭审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审查证据的“三性”,而这带有明显的“听”庭断案的特征。
关于法官庭审问话仅有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八条: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由于该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庭审方式改革,政策性和时效性比较强,这也决定了其适用的历史局限性。当下司法实践中,其中许多规定未被执行或难以执行,该司法解释的影响力日渐式微而鲜被提及,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也存在质疑,即便有效,在此期间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也未将法官询问权的规定充实进去,这给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留下了空间。
(三)主体因素——司法能力与庭审风格的差异。毋庸置疑,作为问话的主体,法官自身的因素至为关键。询问如何进行,主要由法官的能力决定,而庭审能力的不足正是当前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法官对于自身的定位不清楚,时常出现越位、缺位等情形,属于当事人发问的抢断发问,应当查明的事实却有疏漏,由于矛盾双方参与庭审的积极性未予充分调动,庭审时常陷入冷场,等等。与此相反,庭审能力较强,则庭审过程流畅高效,既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同时,又在尽短的时间内把案件事实查明了。
另一个明显的因素是庭审风格。这与很多人的认识是一致的,他们认为庭审中法官问话行为的不同类型主要是不同庭审风格的反映,就如同人的性格是多样的,法官的庭审风格必然受其性格影响而表现出不同,有的侧重于“听”,有的则侧重于“问”。基于这种认识,对于法官应如何发问这一问题也就难有深究。笔者认为,庭审风格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作为高度专业化、权威性的司法活动,庄严法庭内是否允许法官率性而为值得我们思考,或许在认可庭审风格的同时,庭审行为的规范化、统一性才应成为主流。
(四)客观因素——当事人诉讼能力参差不齐。法官与当事人这对矛盾体构成了庭审中的基本关系。在查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上,两者具有协同性。为了达到目的,双方经常不自觉地进行一些合作,如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补充。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能力较强的时候,法官不便也无需予以补充。现实情况是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不足,尤其是在广大的欠发达地区,在法院数量和案件数量都占绝对优势的基层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难以完成自证其事实主张和反驳对方主张的任务。法律服务市场发展不够成熟,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普遍不高,在许多地方,历史遗留下的众多法律工作者(俗称土律师)占据着市场的主阵地。法律服务水平不高使得其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这些都为法官庭审问话制造了机会。再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利益和立场所限,其举证、质证和发问行为都服务于自身利益,很容易导致查证结果的偏差,况且,法律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权并未作出规定,即使一方发问,另一方也没有必须回答的义务,于是一方发问权便会落空,在这一点上,法官询问具有中立、权威、有效的优势。
三、趋向:法官庭审行为规制的价值释义
鉴于司法者的主体地位,对于法官行为的某一方面规制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且影响深远。特别是在司法深层次矛盾逐步凸显,改革试点方兴未艾的背景下,对于法官庭审行为的规制意义重大。
(一)规制法官庭审行为有利于厘清审判权的边界。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权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打开了权力的牢笼,任其逍遥“法”外了。一方面,必须限制权力扩张,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法官询问权如果不加以限制,使其在规范化、合法化的轨道上运行,那么,权力滥用的危险也会随时发生。另一方面,权力也时常走向另一个极端,出现怠惰的现象,关于庭审调查询问权,如果法官怠于行使,则极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律适用错误,这种职责履行的缺失同样值得警惕,需要加以规制。
(二)规制法官庭审行为有利于提升庭审的效果。肇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的庭审方式改革给我国民商事庭审面貌带来了巨大变化,诉讼结构更趋合理,对于消化庞大的社会矛盾纠纷功不可没。然而,必须看到,随着民商事案件增长及结构形势等变化,当前庭审的问题逐渐凸显,主要是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庭审对于及时、全面发现事实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庭审要么被人为拉长,要么被分割成几次庭审,一个简单的案件甚至需要开几次庭,等等。在庭审中心主义模式下,法官最重要的一个使命就是通过庭审过程查明案件事实,这对于法官庭审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对其加以规制成为必然选择。
(三)规制法官庭审行为有利于树立统一规范的法官形象。庭审是司法裁判活动的最主要场域,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从理论上讲,庭审活动尤其是涉及司法权运行的法官问话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庭审活动中法官询问的随意性使人难以将其与法律的严格规则性联系起来,法官行为显得捉摸不定,人们很难从大量庭审的观察中找到规律,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形象也变得越发模糊而不是逐渐清晰,人们印象中的法官从“听”庭断案到坐堂“问”案,形形色色,各不相同,对于法官形象始终无法建立统一、稳定的认识,从另一个侧面,也妨碍了司法公信的建立。
(四)规制法官庭审行为是庭审公开的必然要求。庭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一个难点,也是一个亮点。充满了变数的庭审往往给法官审理带来一些不确定性,既考验着法官的能力,同时也监督着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应当说,庭审的公开最大限度地将司法权的运行曝露在阳光之下。人们监督庭审,主要是监督审判权的行使,监督法官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如何发问对于庭审公开的效果甚为关键,也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于庭审过程要全程录音录像,中央司法改革将庭审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法院纷纷建立了科技法庭,完善了录音录像设备,并建立了网上直播平台。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3年,全市法院民商事案件庭审录音录像率达到63%,网络庭审直播案件143件,基本上代表了全省的平均水平。
(五)规制法官庭审行为是解决当前庭审突出问题的必然选择。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是制约又协同的互动关系,而庭审则是这一过程的载体,并以主体间的互动关系作为其机制构建的基础。(6)而现实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时常出现关系紧张,庭审突发事件和由此引发的负面舆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产生这些问题,作为庭审组织者和主持人的法官难辞其咎。合理界定法官庭审中的角色定位,规范法官庭审行为,做好一个聆听者的同时,通过及时、恰当的介入进行交流对话,引导庭审按照有利于查清事实、明确法律适用的轨道推进,对于解决当前庭审过程中存在的上述突出问题非常必要,也非常有效。
四、进路:关于法官庭审行为的规制
(一)明确法官庭审询问权
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官询问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实践中法官对这一权力的行使。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不足,在拟草有关司法解释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具体司法解释的缺失又造成实践落实的混乱,如此进入到一个恶性循环,使得法官庭审询问权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但事实上,法官庭审询问权又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存在。除了上文已经论述的因素以外,当前还取决于两个重要的因素:
1、实质正义价值优先。一般来说,在形式正义的价值选择下,庭审中法官更倾向于保守,其要做的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完成法律的规定动作即可;实质正义下,法官不仅需要完成这些规定动作,还需要做到案结事了,即使当事人没有举证,只要就此判决违背司法公正,那么,法官也要尽力通过调查取证和庭审询问来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能简单下判。随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的司法目标的确定,实质正义在我国司法价值序列中的首要地位更加凸显,这给法官行使庭审询问权提供了广阔空间。
2、庭审程序构造不合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都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截然分开,调查旨在查明案件事实,辩论旨在明确法律适用。在多数案件的法庭调查中,当事人通常仅能简单发表一下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看法,而很少有机会对证据的证明力等展开辩论,这一权利往往被推迟到法庭辩论阶段行使。而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在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的辩论权也往往难以充分行使。(7)如此庭审程序构造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言辞辩论并不充分,必须求助于以法官问话为主要形式的庭审调查行为,以此来弥补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足引发的事实查证的疏漏。在这个意义上,庭审询问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力,同时亦是一个职责,法官必须为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在不行使庭审询问权则导致上述目的落空时,法官将责无旁贷。(8)
基于这些认识,建议在民事诉讼法138条中增加一款,明确“法官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
(二)确立法官庭审问话的原则
克制。以程序性问话为主、实体性问话为辅。法官应该通过积极的程序性问话,充分告知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做到虽不直接参与调查和辩论,却通过对当事人的引导使案件事实浮出水面,法律适用逐渐清晰。其实,这也是法官庭审的更高境界。当然,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立场等原因,对于案件事实的查证很难完全依靠案件当事人,很多情形下需要法官行使询问权来查明,这些情形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充分举证和发表意见后遗漏的案件事实、仍然存在矛盾的案件事实、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事实,等等。除此之外,法官不应直接介入案件事实。
中立。即保持中立立场,依法、公正地针对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发问,这也是对法官庭审行为最起码的要求。但在实体性问话中做到这一点却并非易事。因为,实体性问话涉及案件事实,无论法官以何种方式发问,发问本身必然以其已确信的事实为前提,也就是说,发问本身带有先验事实的认定,系带着偏见和倾向在行为,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通过法官的实体性问话,有经验的律师很容易预判即将作出的判决,因为法官问话已经暴露了结果。在形式上,法官也很难在问话频率、时间上做出平等对待,从而让人对庭审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综上,实体性问话很容易使法官陷入司法不公的怀疑,鉴于此,法官行为应该细致入微地体现出中立,进而打消当事人的疑虑。
技巧性。法官庭审问话虽然仅作为当事人言辞辩论的补充,但其作用却不可替代。法官应该充分利用庭审询问权,达成庭审的目的。这需要法官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准确掌握庭审问话时机。庭审问话要把握技巧性,注重逻辑严谨,设问科学且有针对性。实践中,经常有法官就多个案件事实一次性连环发问或就一个案件事实重复发问,以及问话内容不清甚至进行诱导式发问等问题,导致被询问人选择性作答、难以作答或规避问题,答非所问。法官只有有技巧地设问,才能收到意想的效果,比如一次询问只问一个问题,避免重复发问,尽量采用封闭式问话形式,提高问答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综合措施的跟进
其一,提高庭审能力,改进庭审作风。就庭审而言,法官要做的主要是推进庭审进程,排除庭审障碍,这需要法官具备至少合格的庭审驾驭能力,关键是对争议焦点的归纳能力。只要法官能够及时、准确地归纳出争议焦点,庭审就会像被不断加入燃料的机器,沿着确定的轨道前行,从而达致目的地。庭审驾驭能力与程序性问话其实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庭审驾驭能力强,则善于通过设置程序性问话来推进庭审。当然,庭审作风也是一种能力。如前文所述,庭审问话的不同类型固然有庭审风格的影响,但主要不是也不应是风格之事,实践中,法官应该发扬严肃司法、依法司法的风格,尽量避免个性发挥,维护庭审形象的统一性和规范化。
其二,改革制度机制。首先,以增强当事人言辞辩论为着力点,将现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予以合并,消除庭审程序人为分割造成的事实割裂,注重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的发挥,满足当事人举证权、质证权、陈述辩论权的行使。其次,以规范法官庭审行为为着力点,丰富庭前准备程序,尤其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争议焦点往往数量较多,环环相扣,如果把争议焦点的归纳放在庭审中进行,不仅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而且会造成庭审效率的降低,建议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增加争议焦点的总结归纳程序,使得关于法律适用的争点、案件事实的争点和证据的争点都在庭前得以确认,从而增强庭审的方向性和实效性。
其三,健全责任体系。强化审判责任制,取消案件承办制。实践中,出于考核的考虑,每一个案件都有其承办人,虽然,法律规定合议庭对案件质量承担责任,但在考核方面,案件质量好坏、效率如何主要影响案件的承办人,即合议庭的其中一员,所以庭审过程中常常出现审判长主持庭审、承办人具体问话的情况,也就是审判长搭台、承办人唱戏。笔者不赞同这种方式,因为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使得合议庭制度优势难以发挥,实质上还是独任审理。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建立以审判团队为考核单元的案件审理模式,并对案件结果承担终身责任,这将有利于改善目前的情况,让审判团队的每一个法官都能均等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之中。
五、总结
在论述即将结束的时候,不妨回归到3Q大战的庭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相关领域审判业务专家组成豪华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直播,庭审全貌被清晰地展示在公众面前。人们观看庭审,也在思考和评价庭审。总体上,社会反响良好,认为合议庭特别是审判长很好地掌握了庭审的节奏,庭审程序严谨、规范,庭审过程流畅、有序,法官行为得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充分地表达了诉求和意见,整个庭审公正、规范、高效。透过这些好评和点赞,我们重新观察这个案件的庭审,发现法官十分注重通过“某某有什么回应”等程序性问话来推进庭审,同时,在必要情形下,又针对案情实施实体性问话行为,且保持了克制、中立、技巧性的原则,体现了“听”庭断案与坐堂“问”案的巧妙结合,不失为民商事案件庭审的典范,也正是本文观点陈述的最佳注解。



(1) 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2) 张清:《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71页。

(3) 2013年,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开通,网址http://ts.chinacourt.org/index.html,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之一,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网站收录了全国各地法院部分庭审录像,供随时点击观看,内容相当丰富,其中不乏3Q大战等“影响性”诉讼的经典庭审。

(4) 江伟、崔蕴涛:《司法能动与职权主义——以民事诉讼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11月第1期,第102-103页。

(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8页。

(6)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

(7)章武生,《我国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方向》,载《人民法院报》20131011第七版。

(8) 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来看,对法官询问权的性质存在争议,并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德国立法委员会于1877年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明确,法官询问权是法官的一项义务。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把法官询问权确定为即使法官的权力又是法官的义务。此后几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调整。198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询问权与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紧密关联。(6)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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