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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士秀诉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发表日期:2015-07-21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滕士秀诉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点]

一、保险索赔时效的性质问题。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从立法本意上解决了上述分歧。

二、权利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索赔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时效制度,我们可以在时效中断制度上作从宽解释,即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即构成时效中断事由,时效中断事由的消灭以保险人发出理赔协议或者拒赔通知等情形为要件,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接到保险人的理赔方案或拒赔通知时,才能获知其合法权利是否产生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21号民事判决

二审 江苏省bet365赔率特点(2013)连商终字第043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滕士秀,女,1967423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704231041,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扁担河132单元702室。

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107室。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滕士秀为苏GT6523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9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率为6‰,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7月,新车购置价为36900元,保险期间自20097212010720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7]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基本险。

200912211830分,在赣榆县沙河镇殷庄北码河桥南,案外人袁见驾驶苏GT6523号客车因地形不熟,为避让电动车,车辆撞在防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袁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见负全部责任。

由赣榆县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GT6523号客车损为31620元。滕士秀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袁见受伤,滕士秀支出医疗费23860.9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滕士秀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由华安保险公司到现场调查勘验,滕士秀提交理赔申请后,华安保险公司制作了定损协议,但没有滕士秀签字,华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将保险事故核定结果通知滕士秀,亦没有向滕士秀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士秀保险赔偿金40671元。案件受理费840元(滕士秀已预交),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bet365赔率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士秀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122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到现场调查勘验,滕士秀提出理赔申请,但华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事故核定结果通知滕士秀,也没有向滕士秀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故滕士秀一直在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华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本公司定损为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经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华安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是华安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未经过滕士秀签字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华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的15个月,以36900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6/月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为3321元。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900×(16‰×15=33579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31620元,故车损未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并滕士秀同意扣除残值3%,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30671元。

关于医药费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袁见受伤,滕士秀支出医疗费23860.9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滕士秀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滕士秀诉求的医药费1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40671元(30671+10000元)。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2010315被上诉人获得了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也就是说,至迟于2010315,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确定,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可以诉请维权,但被上诉人直到20134月才提起诉讼,在2010315至被上诉人起诉时长达三年,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能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迳行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造成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过高。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及物价鉴定结论来看,被上诉人车辆车壳更换的理由,故上诉人申请验车。根据上诉人的定损来看,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在12000元左右,物价鉴定的损失明显过高且未说明理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bet365赔率特点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滕士秀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机动车损失是否客观。

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滕士秀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向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待中断的事由消失后,保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于2010128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定损协议,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滕士秀就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滕士秀送达了该协议,直至一审诉讼期间,华安保险公司才向滕士秀出示该协议,表示同意部分理赔金额,滕士秀的主张行为和华安保险公司的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导致保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失,时效应依法重新计算。另外,即使滕士秀主张权利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协议也是该公司同意履行赔付义务的表示,该公司依法也丧失了以时效届满抗辩的权利。综上,滕士秀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其制作的定损协议附有定损清单,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其该公司将上述定损协议和清单告知被保险人滕士秀。滕士秀现依据赣榆县交巡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做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能在指令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同时,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滕士秀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保险索赔时效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及2002年修订)的规定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对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索赔时效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问题。学术界、保险界对此一直争论不休。保险公司一般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和规定,称上述索赔时效是除斥期间,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超过法定期间未提出索赔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则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角度适用法律,将索赔时效解释为诉讼时效。针对上述情况,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从立法本意上解决了上述分歧。二、权利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索赔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我国《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者的表述明显有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提起索赔请求,为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保险人依法依合同进行理赔是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被保险人的权利谈不上受到侵害,而诉讼时效依此开始计算,与诉讼时效的原意有所不符。保险法之所以设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索赔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行使,利于及时、顺利定损理赔,尽快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关系。实践中,存在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合法期间内,向保险人主张了权利,保险人由于内部审核问题,迟迟不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答复,既不发出理赔协议,也不作出拒赔申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误以为保险人正在审核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待保险人最终作出理赔赔案或者拒赔通知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诉讼中,保险人即以超过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赔偿。我们认为,像本案之类的情况,被保险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就意味着已经及时行使了权利,保险人应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被保险人的事故进行查勘和理赔,不会导致由于时间久远导致事故无法查清,损失不易确定。如果由于保险人内部的拖延导致被保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保险人滥用时效抗辩有违诚信原则。为此,我们认为,对于时效起算时间可以依据保险法规定,即自事故发生之日。毕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同时规定了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且保险法为特殊法,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鉴于实践中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时效制度,我们可以在时效中断制度上作从宽解释,即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即构成时效中断事由,时效中断事由的消灭以保险人发出理赔协议或者拒赔通知等情形为要件,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接到保险人的理赔方案或拒赔通知时,才能获知其合法权利是否产生损害。例如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作出拒赔通知时,时效中断的事由才结束,时效应从滕士秀收到该拒赔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既然该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拒赔通知的落款时间发出,法院只能认定其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内才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滕士秀的主张当然没有超过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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