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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红、沈阳等诉倪庆胡、谭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民事法律责任的裁判标准
发表日期:2015-07-20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李康红、沈阳等诉倪庆胡、谭忠建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民事法律责任的裁判标准

 

【关键词】

共同饮酒人 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审理因共同饮酒致死伤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共同饮酒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应有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过错。在不同的饮酒状态下,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及过错责任的确定也是不同。有些案件无法进行法医鉴定确定死亡原因,法官只能依各案情况调查、分析,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进行推断、裁判。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少民初字第0053号(2012919

【基本案情】

原告李康红、沈阳、沈安乐诉称:原告李康红、沈阳、沈安乐分别是沈建中的妻子、儿子和父亲。被告谭忠建、倪庆胡是沈建中的工友,三人均为连云港如杰装卸公司装卸工。201255日晚,沈建中与二被告一起在被告宿舍喝酒,后饮酒过多,二被告将其送回宿舍扶到床上。201256日凌晨四点多,被告谭忠建去沈建中宿舍看望时,发现其躺在床上,喊他、推他都没反应。被告谭忠建遂与被告倪庆胡一起将沈建中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沈建中实际已经死亡。201251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死者沈建中血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16mg/100ml。本案中,因被告商量喝酒且买酒买菜,导致共同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二被告明知饮酒过量会对人身体造成伤害,却没有尽到提醒、劝阻、制止、照顾的义务,有敬酒、劝酒行为,对沈建中的酒后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建中的儿子沈阳尚为学生,父亲沈安乐脑瘫卧床不起,其酒后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损失总额的计算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沈建中死亡事宜的交通及食宿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590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总额的40%,即278361.2元。

被告倪庆胡、谭忠建辩称:首先,201255日下午,被告二人商量喝酒时,沈建中主动要求一起喝酒,并带来下酒菜反请二被告,二被告在喝酒的发起阶段并无过错。其次,在喝酒的过程中,二被告并无敬酒、劝酒、斗酒的行为,酒后,二被告还将沈建中安全送回宿舍。56日凌晨,被告谭忠建外出上厕所,发现沈建中已不省人事后立即同被告倪庆胡将其送去救治。二被告尽到了提醒沈建中少喝酒和酒后对其照顾的的义务,并无过错。再次,当日,沈建中虽喝不少酒,但酒后表现正常,没有喝醉,没有吐酒,与其平时酒后的状态相比并无异常。最后,沈建中体内酒精含量超出正常水平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原告并未对其死因进行法医鉴定,故不能排除其他疾病或异常情形致死的可能,故被告认为沈建中死亡与喝酒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连云港如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45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55日晚20许,沈建中与被告谭忠建、倪庆胡一同在被告谭忠建宿舍中饮酒。酒后,被告谭忠建与倪庆胡发现沈建中酒喝多了,便一起将沈建中送回其单人宿舍,扶到床上后自行离开。56日凌晨4点多,被告谭忠建到沈建中房间后发现其仰面躺在床上,呼喊等均无应答。被告谭忠建遂与倪庆胡搭乘出租车将沈建中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急诊抢救。后沈建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骤停,醉酒后误吸”。2012510,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采集死者沈建中心血及呕吐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心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16mg/100ml,其心血及呕吐物中未检见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

另查明,原告李康红、沈阳、沈安乐分别是死者沈建中的妻子、儿子和父亲。原告沈安乐有子女二人。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其所在家庭系城市低保户。2012514连云港如杰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杰(甲方)与李康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沈建中因酒身亡,与甲方无关,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给予乙方抚慰金四万五千元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919作出(2012)港少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谭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康红、沈阳、沈安乐赔偿费用10000元。二、被告倪庆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康红、沈阳、沈安乐赔偿费用1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倪庆胡、谭忠建与原告亲属沈建中如何的共同饮酒行为与沈建中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二、二被告于酒后对沈建中是否已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对其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三、若共同饮酒行为与沈建中死亡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则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可以推定沈建中的死亡系醉酒后误吸所致。原因如下:1、经法医鉴定,死者沈建中心血乙醇含量达616mg/100ml,心血及呕吐物中未检见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可以证明死者沈建中死亡前饮酒过量;2、被告谭忠建、倪庆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有对“沈建中喝多了”及其酒后状态和将其“送回宿舍,扶到床上”等行为的描述,也可以印证沈建中饭酒过量的事实和二被告明知这一事实的心理状态;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对参与抢救沈建中的医生进行了谈话调查,该医生陈述沈建中被抢救时呼吸道有呕吐物堵塞等情况。综上,可以推定沈建中死亡原因为醉酒后误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被告谭忠建、倪庆胡将沈建中送至宿舍,但此案特殊之处在于沈建中系外来务工人员,独自住宿于单位单人宿舍,无人照料。在明知沈建中喝了不少酒并已有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将其送至单人宿舍后即离开,未尽到对共同饮酒人应尽的照顾义务,故对沈建中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沈建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及醉酒后独居可能对身体造成损害,自己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根据二被告于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死者沈建中及原告沈阳、沈安乐均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因沈建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计算,金额为87406元(分别为沈阳22376元,沈安乐6503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67226元。案外人连云港如杰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抚慰金4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辩解该项费用应从损失中扣减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最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酌定二被告各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处理此类共同饮酒引起的民事纠纷,关键是要确定不同场合下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人之间在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一般包括:1、劝阻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或不饮酒,阻止已进入身体状态不适宜继续饮酒的人停止饮酒。2、通知义务,即在发现共同饮酒人出现醉酒或其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3、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对于醉酒而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共同饮酒人,同饮人应当协助将其至安全处境,如送回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照看好其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等。

实践中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每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①故意灌酒型。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②放纵型饮酒。    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已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可能发生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对该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③不予救助型。如果同饮人违反了应尽的协助、救助义务而造成共同饮酒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存在过错,其不予救助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例判决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考虑二同饮人在受害人身处单身宿舍且有明显醉酒状态的情况下未尽到完全帮助、照顾义务的情况;④双方均无过错型。比如,劝饮人只劝同饮“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前三种类型均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种类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原则。如果被害人自身有过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具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和裁判尺度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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