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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华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日期:2015-07-17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周宝华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应当依据事故发生时特定的时空条件,以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进行综合判断。从时空条件看,被侵权人在损害发生瞬间处于保险车辆之内即为车上人员,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即为第三人;从法律关系看,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其所受损害又是因保险车辆先危险行为而引起的侵权为第三人。本案的被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其乘坐的车辆压在车身下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和法律关系基础,本案的被侵权人应综合认定为第三者。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 应当依据其遭受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的瞬间所处的地理位置作出判断。本案被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其乘坐的车辆压在车身下导致被侵权人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其先前乘坐车辆的碾压行为,被甩出车外只是造成其被碾压死亡的诱因,并非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且,在被碾压致死时,被侵权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为保险车辆之外。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的瞬间所处的地理位置,本案的被侵权人应综合认定为第三者。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宝华,男, 54岁,住东台市三仓镇镇南居委会五组42号,系周杰父亲。

原告崔一玲,女,52岁,住址同周宝华,系周杰母亲。

原告何继兰,女,27岁,住址同周宝华,系周杰妻子。

原告周汇雅,女,7岁,住址同周宝华,系周杰女儿。

原告周星宇,男,4岁,住址同周宝华,系周杰儿子。

原告周汇雅、周星宇的法定代理人何继兰,27岁,系周汇雅、周星宇的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华山饭店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17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场二路33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17层。

第三人邵振,男,35岁,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新虹桥中心E626号。

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第三人邵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2012113640许,高盛驾驶苏A2HR00号小型轿车(受被告邵振委派)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撞前方同方向王瑞照驾驶的鲁BM6518/B7123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尾部左侧后仰翻,致小轿车乘坐人周杰被甩出车外,并被苏A2HR00号车当场轧死,乘坐人崔荣耕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232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作出认定:高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照、崔荣耕、周杰、许素进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判令被告人财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0万元;判令被告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 判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周杰作为被保险人车内乘客且五原告目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周杰是由本车车辆碾压致死,不应当认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五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请求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书面辩称2012113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瑞照无责,事故造成周杰、崔荣耕死亡。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死者崔荣耕的继承人1.1万元,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已足额赔付,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数额。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113640分许,高盛驾驶苏A2HR0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64KM(连云港段)时,该车右侧撞向前方同方向王瑞照驾驶的鲁BM6518/B7123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尾部左侧后仰翻,致苏A2HR00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崔荣耕、周杰当场死亡,高盛和许素进受伤,两车损坏。201232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高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照、崔荣耕、周杰、许素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救援人员发现周杰(已死亡)被压在仰翻的苏A2HR00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下面。周杰死亡的原因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杰系头、胸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及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五原告及周杰(死亡前)户籍地均为东台市镇东居委会一组(即东台市三仓镇黄海南路87号),属于东台市三仓镇集镇规划范围。高盛驾驶的苏A2HR00号轿车车主为邵振,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王瑞照驾驶的BM6518/B7123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分别在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 同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同起事故中死亡的崔荣耕的继承人林凯月等于2012827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于2012109一次性赔偿林凯月等1.1万元。被告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66502.5元(其中包括原告周汇雅、周星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62.5),丧葬费22993.5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年,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94199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杰死亡时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是对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适用的赔偿主体、赔偿对象、赔偿范围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对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何认定,并没有法律条文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是否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认定,应当依据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以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进行综合判断。从时空条件看,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处于车外即为第三者;其次从法律关系看,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其所受损害又是保险车辆先危险行为而引起的侵权为第三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周杰系苏A2HR00号轿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周杰被发现死亡时其被压在仰翻的该车车头下面,再根据周杰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周杰系头、胸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及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故苏A2HR00号轿车的车头压迫周杰胸腔是其死亡原因之一,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周杰从苏A2HR00号轿车的乘坐人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本起事故高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照不承担责任。对五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941996元,此款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0万元,仍不足的部分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五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了对高盛的起诉,在开庭审理中又撤回了对车主邵振的起诉,故对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故被告人财保险青岛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人财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辩称的周杰系A2HR00号轿车的车上人员,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424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1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bet365赔率特点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bet365赔率特点于2013109作出(2013)连诉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秀芬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长前、何海莲、何平

              报送人:李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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